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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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和外地的個人或機構擬在澳門設立公司,所遵循的法律或行政程序是相同的,透過本辦理處設立澳門公司,過程只需大概15個工作日便完成。澳門公司的註冊資本不設驗資,公司形式也比較簡單,包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兩合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
商業企業的形式
最常見的有以下幾種:
個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是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獨立出資,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商業企業主
通常指商業公司,其成員以提供財産(金錢或勞務)作為公司組成之資本,共同從事盈利之經濟活動,再將營利分配予股東。
經濟利益集團
兩個或兩個之上的商業企業在不影響其法人資格的情況下,以促進或發展彼此之經濟活動,又或改善擴展彼此之經濟活動之成果。
個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是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獨立出資,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商業企業主
通常指商業公司,其成員以提供財産(金錢或勞務)作為公司組成之資本,共同從事盈利之經濟活動,再將營利分配予股東。
經濟利益集團
兩個或兩個之上的商業企業在不影響其法人資格的情況下,以促進或發展彼此之經濟活動,又或改善擴展彼此之經濟活動之成果。
商業企業的種類及股東責任1. 無限公司
由二人或以上的股東組成,股東對公司負補充責任,股東之間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 兩合公司
分為一般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
一般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共同組成,有限責任股東對只其所繳付的出資額負責,不需對公司債務負責,且不可以勞務出實:無限責任股東則需對公司債務負無限責任。
股份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以認購股份方式出資,並僅對其所認購的股份負責,且不可以勞務出資;而無限責任股東則需對公司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3. 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為最常見的公司型式,由兩人或以上組成,股東對公司以出資額為限,公司對其債務以其全部資產為限。
另亦有“一人有限公司,由一人獨立出資,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其制度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有限公司的規範。
4.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全部資本分為均等股份,由最少三人組成,股東對其所認購的股份負責,不需對公司債務負責,而公司對其債務的責任以其全部資產為限。
由二人或以上的股東組成,股東對公司負補充責任,股東之間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 兩合公司
分為一般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
一般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共同組成,有限責任股東對只其所繳付的出資額負責,不需對公司債務負責,且不可以勞務出實:無限責任股東則需對公司債務負無限責任。
股份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以認購股份方式出資,並僅對其所認購的股份負責,且不可以勞務出資;而無限責任股東則需對公司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3. 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為最常見的公司型式,由兩人或以上組成,股東對公司以出資額為限,公司對其債務以其全部資產為限。
另亦有“一人有限公司,由一人獨立出資,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其制度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有限公司的規範。
4.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全部資本分為均等股份,由最少三人組成,股東對其所認購的股份負責,不需對公司債務負責,而公司對其債務的責任以其全部資產為限。
企業種類 | 股東人數 | 註冊資本 | 出資方式 | 商業名稱強制性附稱 |
無限公司 | 二人或以上 | 不設下限 | 以認購出資額方式出資 | 【無限公司】(S.N.C.) |
一般兩合公司 | 最少一位無限責任股東與最少一位有限責任股東 | 不設下限 |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都以認購出資 | 【兩合公司】(S.C.) |
股份兩合公司 | 最少一位無限責任股東與最少三位有限責任股東 | 下限為一百萬元,不設上限 | 無限責任股東以認購出資額方式出資,有限責任股東則以認購股份方式出資 | 【股份兩合公司】(S.C.A.) |
有限公司 | 最少兩人或最多三十人組成 | 下限為二萬伍仟元,不設上限 | 以認購股份方式出資,每股票面值為壹仟元或以上;且可被100整除 | 【有限公司】(L.D.A.) |
一人有限公司 | 一人 | 下限為二萬伍仟元,不設上限 | 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其他情況同上 | 【一人有限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
股份有限公司 | 由最少三人組成 | 下限為一百萬元,不設上限 | 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股份,以股票代表每股價值相等且不少於100 | 【股份有限公司】(S.A.) |
從事離岸服務業之基本條件
投資者必須首先得到貿促局之批準方可在本澳從事離岸服務業,在本澳經營離岸服務業必須遵守以下之條件,包括:
1. 只採用非澳門幣為交易及結算之貨幣
2. 只針對非澳門特區居民為銷售對象
3. 只針對非澳門特區市場。
成立離岸商業/輔助服務機構之程序
1. 遞交申請表及投資計劃書給予貿促局作審批及;
2. 當申請獲得批準以後,投資者必須根據本澳商業法律進行公司註冊及辦理其它手續;
3. 離岸機構完成所有程序以後,方可正式提供離岸商業或輔助服務。
離岸機構也必須聘請在核數師曁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之核數師或核數公司來審核公司之會計賬目,並將年度公司會計報告及核數師審核報告一併呈交貿促局。
經營離岸服務業之稅務優惠
離岸機構將不用繳付下列稅項,包括所得補充稅(利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此外,獲準在本澳定居之離岸機構領導及專業技術人員(非澳門居民),他們可以豁免繳交在離岸機構工作首三年度之職業稅(薪俸稅)。
離岸機構組成之方法
離岸機構可以由最少一名股東及董事所組成。離岸機構股東及董事皆可為公司或個人身份,如離岸機構之董事是一間公司,該公司必須委任一位自然人(個人)來代表它履行董事應有之職責。
離岸機構之種類及業務
離岸機構分為兩種: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國際上一般稱為國際商業公司-IBC)及離岸輔助服務機構。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可以對任何單位提供服務,不只局限於其控股公司。相反,作為離岸輔助服務機構,它只可以向其控股公司提供服務。
離岸服務業之分類
離岸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任何一項或以上之離岸服務:
1. 資訊設備顧問
2. 資訊顧問及程式編寫
3. 數據處理
4. 數據庫業務
5. 行政及檔案支援業務
6. 研究及開發業務
7. 技術試驗及分析業務
8. 船隻及航空器經營及管理服務
9. 中國與葡語國家商品及服務貿易
根據第58/99/M號離岸法令在澳門註冊成立的離岸機構,除受該法例規管外,在其業務經營及運作上,包括文件存檔及商業記帳等方面,亦適用於澳門現行《商法典》制度。
投資者必須首先得到貿促局之批準方可在本澳從事離岸服務業,在本澳經營離岸服務業必須遵守以下之條件,包括:
1. 只採用非澳門幣為交易及結算之貨幣
2. 只針對非澳門特區居民為銷售對象
3. 只針對非澳門特區市場。
成立離岸商業/輔助服務機構之程序
1. 遞交申請表及投資計劃書給予貿促局作審批及;
2. 當申請獲得批準以後,投資者必須根據本澳商業法律進行公司註冊及辦理其它手續;
3. 離岸機構完成所有程序以後,方可正式提供離岸商業或輔助服務。
離岸機構也必須聘請在核數師曁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之核數師或核數公司來審核公司之會計賬目,並將年度公司會計報告及核數師審核報告一併呈交貿促局。
經營離岸服務業之稅務優惠
離岸機構將不用繳付下列稅項,包括所得補充稅(利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此外,獲準在本澳定居之離岸機構領導及專業技術人員(非澳門居民),他們可以豁免繳交在離岸機構工作首三年度之職業稅(薪俸稅)。
離岸機構組成之方法
離岸機構可以由最少一名股東及董事所組成。離岸機構股東及董事皆可為公司或個人身份,如離岸機構之董事是一間公司,該公司必須委任一位自然人(個人)來代表它履行董事應有之職責。
離岸機構之種類及業務
離岸機構分為兩種: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國際上一般稱為國際商業公司-IBC)及離岸輔助服務機構。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可以對任何單位提供服務,不只局限於其控股公司。相反,作為離岸輔助服務機構,它只可以向其控股公司提供服務。
離岸服務業之分類
離岸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任何一項或以上之離岸服務:
1. 資訊設備顧問
2. 資訊顧問及程式編寫
3. 數據處理
4. 數據庫業務
5. 行政及檔案支援業務
6. 研究及開發業務
7. 技術試驗及分析業務
8. 船隻及航空器經營及管理服務
9. 中國與葡語國家商品及服務貿易
根據第58/99/M號離岸法令在澳門註冊成立的離岸機構,除受該法例規管外,在其業務經營及運作上,包括文件存檔及商業記帳等方面,亦適用於澳門現行《商法典》制度。
現行《商法典》第四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對帳目及簿冊的儲存地點和時限作出規定,內容指,企業經營相關的記帳及會計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及法定簿冊,須備存於公司住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其他地點,經適當整理,保存五年;
現行《商法典》第四十六條內指,如有正當理由,商業記帳之金額得以非澳門幣表示,但須同時以澳門幣表示。每年向本局遞交之審計財務報告,其內容亦須符合本規定。
費用
獲準在本澳經營之離岸機構需要向貿促局繳付設立費—澳門幣5,000元正,及每半年繳納一次運作費,由澳門幣5,000元至澳門幣15,000元不等(只適用於離岸商業服務機構),或澳門幣3,000元至澳門幣10,000元不等(只適用於離岸輔助服務機構)。這些收費相對其它地區或國家所收取之離岸服務費用是十分優惠的。
離岸機構運作費收費標準如下:
註冊資本額 | 離岸商業服務機構 | 離岸輔助服務機構 |
澳門幣 25,000 至 澳門幣 100,000 | 澳門幣 5,000 | 澳門幣 3,000 |
澳門幣 100,001 至 澳門幣 1,000,000 | 澳門幣 10,000 | 澳門幣 6,500 |
澳門幣 1,000,001 或 以上 | 澳門幣 15,000 | 澳門幣 10,000 |
第15/2018號法律《廢止離岸業務法律制度》之公佈生效
第15/2018號法律《廢止離岸業務法律制度》已於2018年12月2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離岸業務法律制度至今已經實施十九年,目前因應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國際環境,澳門有需要積極響應國際組織的呼籲,採取措施共同打擊跨境逃漏稅,提升稅務透明、推進稅收公平和消除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的工作,包括完善相關稅收制度,以更符合有關的國際標準。因此,有必要配合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國際合作的需求,適時廢止離岸業務法律制度。
該法律終止離岸業務許可的申請,但同時制定了廢止離岸業務法律制度的產生效力日期和配合條文,主要內容包括,在2020年12月31日或以前,現有的澳門離岸機構從事離岸業務,除對知識產權的收益另有規定外,繼續獲得豁免繳納所得補充稅。
此外,法案也鼓勵離岸機構在許可失效後,變更或擴充所營事業和商業名稱,繼續在澳門經營發展。